(2017)粤07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刑初293号自诉人:王会勇,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自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以被控诉人廖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被控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约10点40分左右带领两个人进入龙山路13号102-103,进门后就说要拆门、拆墙,态度恶劣。当时,耿某、郑某在店里问他们是做什么的,他们就拿出房东王某、蔡某给他们的装修委托书,说房东叫他们过来装修,然后就到处乱测量,到处乱闯,自诉人好言相劝,叫他们离开,但是他们不离开,于是,耿某于10点53分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了解、取证后,才把他们带走了。依据刑法,廖某等人非法目的明确,没有经过同意进入店里及生活区,经自诉人好言相劝,仍不离开,直到报警警察来了,才把他们带走,故向本院请求,要求控告被控诉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所称的“缺乏罪证”既包括没有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才予以立案;对于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以被控诉人廖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刑事自诉,并提供公安机关告知书、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和装修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为据,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控诉人有进入其租赁房屋进行测量,后经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认为被控诉人的行为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及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也未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受理标准。故自诉人提出的指控缺乏罪证,不符合法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会勇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雄伟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倩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