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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进术与肖诗智、徐胜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术,肖诗智,徐胜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022号原告:高进术,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诗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胜芳,女,系被告肖诗智之妻,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诗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进术与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被告徐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按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履行义务,即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4栋4单元201室房屋权属及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至原告高进术名下;3.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与原告高进术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将其所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4栋4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高进术。原告高进术支付购房款,并入住房屋使用至今。该房屋可以过户后,原、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无果,故原告高进术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辩称,原告高进术所述不实。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于2016年11月才拿到房屋权属两证,且立即通知原告高进术。根据协议约定,办证至被告徐胜芳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高进术承担。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高进术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诗智与被告徐胜芳于1999年12月3日结婚。2006年1月26日,被告徐胜芳(甲方)与原告高进术(乙方)签订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社区54栋4单元201室(面积约为109平方米)的房屋1套卖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98,000元(包括房屋内设施);乙方于2006年1月26日付198,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所有钥匙转交给乙方,乙方即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乙方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置、收益权,甲方无权干涉;待该房具备办理房产手续时,甲方应尽力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高进术向被告徐胜芳支付购房款198,000元。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向原告高进术交付房屋,原告高进术将房屋装修后使用至今。2016年4月21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4-4-201室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胜芳,房屋建筑面积为122.08平方米。2016年11月20日,被告肖诗智(甲方)与原告高进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自愿协商,就滨湖社区54栋四单元201房屋买卖原协议作如下补充:1、乙方自愿补偿甲方100,000元;2、因乙方暂时困难,先期支付70,000元,余下30,000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三天付清;3、若房屋过户过程中手续费超过80,000元,那么甲方自愿将补偿款由100,000元降为80,000元等内容。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高进术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高进术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高进术与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出售协议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高进术关于被迫签署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进术未按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高进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高进术在未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肖诗智、被告徐胜芳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进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进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