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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史东、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史东,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058号原告:李军,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农博士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被告:史东,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李倩,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李军与被告史东、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东、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5250元[50000元×6%÷12个月×21个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史东因经营洗车行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满,被告史东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因李倩系史东妻子,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将李倩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史东、李倩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史东因经营洗车行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年9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史东现金50000元,被告史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之内归还,归还日期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为凭,应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倩与被告史东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史东与被告李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利息计算应截止到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东、李倩偿还原告李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史东、李倩给付原告李军利息4800元[50000元×6%÷12个月×17个月零6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26日)]。以上两项合计54800元,被告史东、李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如果被告史东、李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681元(原告李军已预付),由被告史东、李倩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