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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蔡小然与天津市直沽酿酒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然,天津市直沽酿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131号原告:蔡小然,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直沽酿酒厂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该公司职工。原告蔡小然与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琳,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崔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入职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工作,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与被告连续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被告处一直从事酒厂的酒品销售业务,兢兢业业,从未违反过任何公司规章制度,也从未出现过任何失职行为,一直业绩突出。直至2015年8月,原告因病向单位负责人陈杰请假,2015年12月在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天津市直沽酿酒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原告入职时间、岗位。工资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包括工龄、福利、餐费、还有提成转入的400元,扣除项目有社保、公积金个人支付部分,还有一部分是提成,根据交回款的情况计算。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关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前提是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已收回的货款交付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过仲裁裁决的工资,属于无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天津市直沽酿酒厂,乙方(劳动者)蔡小然,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甲方每月由浦发银行代发给乙方工资1800元,…。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12月28日,关于与蔡小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载明:厂长办公会及厂工会,员工蔡小然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多天不来单位上班,累计旷工达52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依据本单位《员工手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办公室研究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与蔡小然解除劳动合同。妥否,请厂长办公会及厂工会批示。厂办公意见:同意,厂工会意见:同意。加盖天津市直沽酿酒厂印章。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每月2500元∕月;3、2015年底发放的全年奖2000元,以及发放的员工年底物品;4、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单位发放给员工的劳保,以及未领的节日酒。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9日工资4167.8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参保人,蔡小然,参保单位,天津市直沽酿酒厂,养老实际缴费年限,23年2月,打印时间,2017-01-08。2015年10月1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头晕待查,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头晕待查,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1月3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颈椎病,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1月1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颈椎病,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1月1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颈椎病,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胸闷待查,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2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颈椎病,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胸闷待查,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5年12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印象,颈椎病,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2016年1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小然,处理意见,建休一周,加盖天津市工人医院休假专用章。…。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二十余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旷工达52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3475元(1850元×23.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19日工资4167.82元。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给付原告蔡小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75元,工资4167.82元。共计47642.82元;二、驳回原告蔡小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直沽酿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