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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程爱芬、邵千辉、俞彤、程本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程爱芬,邵千辉,俞彤,程本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9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338号。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爱芬,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邵千辉,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俞彤,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程本锋,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述后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被告程爱芬、邵千辉、俞彤、程本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被告程本锋及其与俞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芬、邵千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爱芬、邵千辉归还借款本金94272.71元、利息4917.10元,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918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2.俞彤、程本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将上述诉讼请求中支付后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94272.7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程爱芬、邵千辉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程爱芬向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程爱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6年9月18日,程爱芬尚欠借款本金94272.71元、利息4917.10元。后经多次催讨,各被告均相互推诿。程爱芬、邵千辉未作答辩。俞彤、程本锋辩称,俞彤、程本锋未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就程爱芬的借款签订过保证合同,而是为邵千辉向该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时,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俞彤、程本锋分别出示保证合同文本两份,一份写明借款人邵千辉及借款金额,另一份系空白合同,俞彤、程本锋按其工作人员要求在落款部分签名。但事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未将保证合同文本交付一份给俞彤、程本锋。借款人为程爱芬的保证合同不是俞彤、程本锋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邵千辉串通欺诈所致,依法无效。另外,程爱芬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规定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借款的用途,也不是合同中载明的宾馆设施更换,而是交由邵千辉用于放高利贷。故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程爱芬贷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俞彤、程本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程爱芬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以及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2份,证明俞彤、程本锋为程爱芬向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俞彤、程本锋在程爱芬借款的申请表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4.照片1组,证明程爱芬、邵千辉、俞彤、程本锋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事实;5.程爱芬还款账户的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程爱芬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4272.71元、利息4917.10元;6.发票1张,证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程爱芬、邵千辉未提交证据。俞彤、程本锋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期间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信贷员朱硕萍的通话及谈话录音光盘2份,证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未将保证合同文本交付一份给俞彤、程本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提交的证据1、4-6,俞彤、程本锋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3,俞彤、程本锋认可保证合同及申请表上系自己签名,但提出借款人本应是邵千辉,却被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邵千辉串通事后填写为程爱芬。对其主张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不予认可,俞彤、程本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定。二、俞彤、程本锋提交的证据,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未向俞彤、程本锋直接交付保证合同文本。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程爱芬以经营宾馆更换设备为由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8日,程爱芬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同日,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程爱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即发放贷款给程爱芬。但事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未向俞彤、程本锋直接交付保证合同文本。截至2016年9月18日,程爱芬尚欠借款本金94272.71元、利息4917.10元。另查明,1993年12月12日,程爱芬与邵千辉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千辉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俞彤、程本锋在该申请表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程爱芬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之间就案涉借款的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俞彤、程本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程爱芬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金融借款关系。俞彤、程本锋辩称,程爱芬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其借款的用途也不是合同中载明的宾馆设施更换,主张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程爱芬贷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依法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俞彤、程本锋提出的上述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证合同以及俞彤、程本锋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均载明借款人为程爱芬,表明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之间就程爱芬的借款订立了保证合同。俞彤、程本锋辩称,其是为邵千辉向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借款提供保证而签订保证合同,但由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邵千辉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事后将借款人填写为程爱芬。对该事实主张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不予认可,俞彤、程本锋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俞彤、程本锋提出,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交付一份保证合同文本。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案涉保证合同自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已成立并生效。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未交付一份保证合同文本给俞彤、程本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影响。因此,俞彤、程本锋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爱芬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俞彤、程本锋与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发生于程爱芬与邵千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千辉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合意,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爱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要求程爱芬、邵千辉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彤、程本锋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俞彤、程本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爱芬、邵千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爱芬、邵千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借款本金94272.71元、利息4917.1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4272.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二、程爱芬、邵千辉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22XXXXXXXXXXXXX);四、俞彤、程本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程爱芬、邵千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4元,由程爱芬、邵千辉负担,俞彤、程本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