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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靳某1、靳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1,靳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1,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阳光(靳某2儿子),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靳某1因与上诉人靳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靳某1继承靳书文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大郭镇××房产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结婚、盖房,都是父母为其操劳、出资,被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小。二人母亲从1999年开始生病,到2006年瘫痪在床,一直到2016年病逝,一直是上诉人守在老母亲床边,喂吃喂喝,端屎端尿,尽心尽力的照顾母亲,在上诉人的记忆中,被上诉对父母只有索取,从来就不知感恩,母亲生病及瘫痪后对母亲不管不问,还是经上诉人找村委会干部做工作才勉强照顾母亲一段时间。上诉人十年如一日,为了照顾母亲,到现在仍然没有结婚,上诉人为家庭的付出要比被上诉人多的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所谓的证人证言,全部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其在1981年时不过二十来岁,根本没有能力盖房,一审中证人崔某、靳某3等人,崔某系靳某2妻子亲戚,所述证言全部虚假,经上诉人到村里多处打问,事实与证人陈述完全不一样,崔某、靳某3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以风俗习惯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继承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风俗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另外考虑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多,应该在分割遗产时多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大,应当对遗产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靳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靳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产是在1979年到1983年由上诉人翻盖,该房屋筹备翻建时,父亲靳书文仍在监狱服刑,到1980年父亲靳书文刑满后继续留在狱中上班,基本不回家,母亲当时正在哺育年幼的被上诉人,该房屋的翻建父亲、母亲和被上诉人均未出资、也未出力,从备料到翻盖全部是由靳某2一人操办和出资建成,但是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父亲健在的,父亲属于一家之长,房产必须登记在家长名下,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登记记载是在父亲靳书文名下,但是事实上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应认定为父母的遗产。另外多年以来父母的养老及送终一应费用,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以及过世后的安葬费用等均是由上诉人支付和承担的。一审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认定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靳某2辩称,1975年至1980年父亲在监狱服刑,1980年后监外执行,每天还需回监狱报到,当时母亲负责照顾靳某1,我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房产证颁发后父亲就直接交给了我,属于赠与。靳某1照顾母亲不是其不工作的理由,我也照顾母亲也在工作,并耕种家里耕地。靳某1所谓的支付母亲的医疗费,其钱财还是我父亲的遗产和低保费用组成,靳某1和奶奶的低保证也均是我给办理的。靳某1辩称,对方上诉陈述内容不是事实,诉争房产属于靳书文、范小娥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我对母亲照顾××××年,至今仍未结婚,付出较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二人系亲兄妹,其父亲靳文书于1999年12月去世,其母亲于2016年7月7日去世。靳文书夫妇二人在邢台市桥西区××大郭镇××号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靳文书名下。庭审中,被告靳某2提出邢台市桥西区××大郭镇××房产,在1981年至1983年其进行过翻建,按村风俗该房产仍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为此提交东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崔某、靳某3等人出庭证明靳某2给其翻建房屋的工钱,故不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靳某1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出力于1983年建造,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办理。靳文书夫妇二人去世后在邢台市桥西区××大郭镇××号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靳文书名下应作为遗产由原告靳某1、被告靳某2分割继承。关于各自继承的份额,考虑到被告靳某2为家庭付出较大及农村风俗习惯,被告靳某2可分的该房产的60%份额,原告靳某1可分的该房产的40%份额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靳文书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大郭镇××房产由靳某1、靳某2继承,两人的继承份额为:靳某140%份额、靳某260%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靳某1、被告靳某2各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靳某1提交证据:1、靳修得、靳振生、郭小芹、靳修义证明材料,拟证明靳某1伺候母亲。2、靳修义证明材料,拟证明靳某1孝顺母亲。3、十一张照片,拟证明诉争房产现状。4、五份证明材料,三份证明靳某1照顾、孝顺母亲,为母亲支付过医疗费,诉争房产北屋的墙是李马村霍庆林所建,不是对方证人陈述的那样。靳某2质证认为,靳某1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靳某1孝顺母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照片是老房子照片也无异议,建房的证明内容需要证人到庭接受质询。靳某1提交的建房的证明与遗产分配无关,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无争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靳某1多分遗产的主张。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双方当事人父母在世时所建,当时双方父母正值壮年,有能力建设房屋,靳某2称是其本人出资所建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要求驳回靳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建房当时靳某2已经成年,靳某1尚年幼,一审认定靳某2为家庭付出较大,进而多分一些遗产并无不当,靳某1请求分得6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靳某2、靳某1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信深谦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