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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戚明贵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贵,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709号原告:戚明贵,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戚明贵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9%继续支付);2.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不能还清借款,拍卖、变卖淮北九方××住房或黄山九方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区“上谷居”房地产,戚明贵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淮北九方公司向戚明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9%,借期12个月等内容并办理了公证。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淮北九方公司将××室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戚明贵。借款合同到期后,淮北九方公司没有还款付息。2014年12月31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及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戚明贵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并用坐落于黄山市××区上谷居房地产担保。因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按约定还清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戚明贵的诉讼请求。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淮北九方公司与戚明贵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年利率19.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等内容。同日,戚明贵与淮北九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淮北九方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室以30万元转让给戚明贵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淮北九方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等内容。随后,戚明贵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30万元,淮北九方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后,淮北九方公司向戚明贵还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之后淮北九方公司未再向戚明贵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1日,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戚明贵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向戚明贵借款金额25万元,自展期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则戚明贵放弃该期间利息;若六个月内还清本金,则六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若十二个月内还清本金,则十二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黄山九方公司自愿将坐落于黄山市××上谷居项目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展期借款合同签订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戚明贵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戚明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展期借款合同以及戚明贵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戚明贵出借给淮北九方公司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淮北九方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作为共同借款人又与戚明贵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淮北九方公司已偿还戚明贵借款本金5万元,故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现应偿还戚明贵借款本金2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戚明贵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不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戚明贵主张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4万元,以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均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戚明贵诉称淮北九方公司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戚明贵与淮北九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戚明贵与淮北九方公司、黄山九方公司、曹岩在展期借款合同中对位于黄山市××上谷居房地产抵押的约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故戚明贵主张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明贵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4万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9%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