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全兴仕与张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779号原告:全兴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原告妻子)。被告:张蕊。原告全兴仕诉被告张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告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辽BH25**长安轿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13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有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以及不能正常车检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购买长安睿骋银灰色轿车,车牌号为辽BH25**。2016年9月11日,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开走,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被告始终不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的保险损失。当初买车首付款是我出的,因为要办理贷款,所以要写原告的名字,我也偿还了一部分的贷款,车有我一部分。保险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的儿子出的,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交税发票、还贷明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保单,被告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存折、还款记录、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欲证明案涉车辆的首付及贷款均为被告支付,但这些证据均无明确的指向性,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记录也是原告的账号,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儿子与被告达成,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长安睿骋轿车(车牌号为辽BH25**,下称案涉车辆),车辆价格126000元,首付66000元,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并登记为车辆所有人。在偿还车辆贷款的过程中,原告儿子,即案外人全虎彬曾用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偿还过部分贷款。另查,被告与案外人全虎彬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儿媳,2016年9月11日,被告将案涉车辆开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将车辆开走并占有使用至今,应举证证明其有合法的权利占有该车辆以及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该车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经过合法的渠道占有该车辆,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损失及不能正常车检的损失、保险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无据证明,当庭也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兴仕返还长安睿骋轿车(车牌号为辽BH25**);二、驳回原告全兴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