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康合峰与王秀菊、张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合峰,王秀菊,张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351号原告:康合峰,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秀菊,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秀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康合峰与被告王秀菊、张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公园壹号小区最北号楼西单元四层东室(房产证号:回迁最北1**号)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张庆才介绍购买二被告位于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公园壹号小区最北号楼西单元四层东室(房产证号:回迁最北1**号)一套,原被告谈妥价格后为20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0年6月23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秀菊于当日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协议第三条规定,2010年10月23日前,被告协理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自2010年10月23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更名手续,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原告康合峰起诉前,因二被告张秀华、王秀菊欠案外人借款,本案所涉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查封期限尚未届满。该房产上既存的查封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构成一时性法律给付不能,故在该房产被查封期间,原告康合峰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该诉请不当,不具备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合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