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与蔡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蔡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84号原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东支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507384422(1—1)。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玲玲,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地产公司)与被告蔡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玲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79879元并承担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按欠款379879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昌建国际”22幢1单元1904号房屋,总价款563845元,被告支付183966元,剩余购房款379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1100201610100102。合同约定,被告蔡玲玲购买原告位于嵩山××支路与××路交叉口昌建国际22幢1单元19层1904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5㎡,实测套内建筑面积68.89㎡,分摊共有面积31.26㎡;该房每平方米5630元,总价款563845元;买受人蔡玲玲应当于2016年10月10日付首付款173845元,余款39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被告蔡玲玲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到银行贷款用于支付房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房款173845元。同时,原告称被告另外还支付房款10121元,现下欠379879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1110020161010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房款379879元。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下余购房款由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要余款后仍未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或直接支付原告下余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下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下余房款379879元履行完毕之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办理贷款的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下余房款37987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下余房款379879元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蔡玲玲承担;诉讼保全费2770元,予以退回原告漯河昌建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