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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某、景某1等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1,男,201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法定代理人:沈某(系景某1母亲),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夕大,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玲,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被上诉人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患者目前吴秀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辩称,1.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其结论并未排除景某2自身疾病因素,而是依据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2.吴秀玲身患多种疾病,确无劳动能力,村委会最为了解其生活状况和劳动能力,可以做出相关认定。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49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景某2因突发胸痛7小时余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就诊,诊断为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急诊行“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术后转入ICU病房。2015年10月14日7时10分左右,发现景某2呼之无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景某2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支付了鉴定(尸解)费用共计9800元。2016年1月12日,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对景某2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景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在景某2住院期间未尽早处理左前降支外的其他病变血管有一定缺陷,院方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严密细致,未能及时发现其病情变化存在诊疗过失,这部分医疗过失与景某2的死亡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考虑参与度为16%-25%。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8000元。另查明,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分别系景某2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景夕大和吴秀玲仅生育一子景某2。死者景某2户籍地登记为丹阳市××村楼下7号,其生前在丹阳市××镇打工多年。景夕大、吴秀玲失地后在企业工作,现下岗在家,景某1目前在皇塘中心小学上学。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在患者死亡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为非常专业的医疗问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如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对其意见可以予以采信。对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在景某2死亡的过失参与度予以采信。对于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的损失,酌定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2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景某2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景某2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景夕大、吴秀玲未满60周岁,景夕大、吴秀玲不是被扶养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景某1生于2010年4月,在景某22015年10月14日死亡时,年满五周岁,为未成年人;吴秀玲生于1962年7月23日,在景某2死亡时超过50周岁(53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景某1、吴秀玲均需他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15年10月14日起算。景夕大生于1963年3月4日,在景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能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被扶养人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被扶养人景某1、吴秀玲的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在一审庭审中不要求区分比例,故被扶养人景某1、吴秀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9320元(24966元/年×20年)。对于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丹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确认16100元;2.死亡赔偿金,景某21986年9月5日出生,于2015年10月死亡,结合其生前实际居住及工作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合计743460元;3.丧葬费,各方均认可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均认可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1880元,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25%的比例承担335470元。判决: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470元。二、驳回沈某、景某1、景夕大、吴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景某2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景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景某2的死亡虽主要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但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景某2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着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严密细致、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等过失;综合本案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二审审理中,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吴秀玲在景某2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在村委会亦在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吴秀玲下岗在家且体弱多病,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不支付吴秀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审 判 员  贾黛舒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