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卫红与李志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红,李志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452号原告:潘卫红,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朋,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卫红与被告李志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被告李志朋以及铁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30分,被告李志朋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河路(亿力未来城门前)094号灯杆时疏于观察,与原告潘卫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潘伟红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卫红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潘卫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以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潘卫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人数为1人。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对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为旧标准,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原告潘卫红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1/3,且原告受伤后也未通过手术治疗,因此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申请法庭重新鉴定;3、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不认可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不认可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志朋以及铁通公司一并辩称,1、公交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潘卫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人数为1人;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志朋系被告铁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中,李志朋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救护费14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4、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志朋系被告铁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2、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潘卫红提供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本次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应当适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新鉴定标准即《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析》为鉴定依据,根据新的鉴定依据,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程度未达到1/3,且原告伤后亦未通过手术治疗,因此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因此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潘卫红于2016年5月1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于当天被送入淮安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给予止血、营养脑细胞、绝对卧床休息等综合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另查,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新标准即《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析》于2017年开始实施,因此原告于新标准实行前受伤,且被告平安财险江苏亦无证据证实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潘卫红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5153.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潘卫红住院96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40元/天=384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潘卫红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住院期间,即96天,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96天×25元/天=2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潘卫红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为住院期间,即96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96天=86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潘卫红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原告潘卫红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于城镇,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卫红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潘卫红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于城镇,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潘卫红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潘卫红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潘卫红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60元。9、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51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400元=31393.4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4704元,以上损失合计146097.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卫红无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李志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救护费140元,对此原告潘卫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应有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被告李志朋2140元。原告潘卫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7860元、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6097.48元-7860元-110000=28237.48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28237.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赔偿原告潘卫红146097.48元,赔偿被告李志朋2140元,原告潘卫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红146097.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志朋2140元;三、驳回原告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鉴定检查费2255元,合计5475元,由被告李志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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