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山、刘桂中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山,刘桂中,任规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桂中,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规化,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山、刘桂中、任规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山、刘桂中、任规化等人于夜间聚集驾驶摩托车至高新区、浦口区多处工地盗窃扣件,并将盗窃所得赃物出售。其中被告人张山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830元;被告人刘桂中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243.6元;被告人任规化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792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还了三被害单位的赃款共计18106.4元。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桂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规化具有自首、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山、刘桂中、任规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山认为自己是自首。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山、刘桂中、任规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桂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任规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山、刘桂中退赔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河路南门泵站人民币723.6元。上诉人张山上诉提出,1.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2.其有劝说同案犯刘桂中、任规化投案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原审对其量刑时未体现。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4.其于2016年12月9日至15日被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但该羁押期间未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向河南省上蔡县拘留所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9日至15日,上诉人张山被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张某、安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山、刘桂中、任规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山提出的“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山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出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才分多次进行供述,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山提出的“其有劝说同案犯刘桂中、任规化投案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原审对其量刑时未体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山到案后通过其妻子告知刘桂中、任规化等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刘桂中、任规化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山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原审判决对张山的量刑,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1刑初575号刑事判决来看,刘某、吕某、赵某与张山共同盗窃,犯罪数额、情节与张山相似,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故原审已对张山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虑,量刑相对较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山提出的“其于2016年12月9日至15日被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但该羁押期间未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张山的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山、原审被告人刘桂中、任规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