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赵海花,吴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花。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海花、吴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11万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死者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纳入第三人范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赔偿款40万。事实和理由:涉案死者系车上人员,故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15年。赵海花、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吴政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海花、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682754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8时30分许,赵海花的丈夫李永波驾驶吴政所有的晋B741**号红岩重型自卸车,在行驶至左云县店湾镇西沟村附近,因超载侧翻于道路坡下沟内,李永波侧翻时因跳车被其驾驶晋B741**号红岩重型自卸车当场压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政给付赵海花、李某某丧葬费24500元。另查,李永波驾驶的晋B741**号红岩重型自卸车车辆所有人为吴政,且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永波之死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是解决本案的焦点。按照吴政与人寿财保大同分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视为“车上人员”,在车下视为“第三者”。该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李永波系晋B741**号红岩重型自卸车的驾驶人员,属车上人员,但李永波因驾驶车辆失控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自身驾驶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永波已置身于晋B741**号红岩重型自卸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永波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李永波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以“车上人员”险赔付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死者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赵海花、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12441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其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78997.5元。关于吴政在庭审陈述中提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其在交警部门和死者李永波的妻子签订赔偿协议书,且已交付赔偿款,因该事故已得到赵海花、李某某认可,故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即110000元,剩余568997.5元由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68997.5元由吴政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李某某、赵海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李某某、赵海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三、吴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李某某、赵海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8997.5元,扣除已给付的24500元,应赔付44497.5元;四、驳回李某某、赵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吴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李永波是否构成第三者身份的转化?李某某的年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李永波是否构成第三者身份的转化的问题,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柳贡余、郭丽琴于2016年9月2日赴山西省左云县消防大队,就该大队在抢救死者李永波时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承办该起案件的民警郭亮、黄斌表示经其判断,死者李永波系车辆侧翻其跳车后被自驾车辆压死。且施救时死者李永波不在驾驶室内,系从车下挖坑将其救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死者李永波死亡时在车辆驾驶室内,未转化为第三者与调查情形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死者李永波系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年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赵海花、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出生于2012年3月29日,因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其已年满3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9778元(14637元/年×15年×1/2)。故对赵海花、李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32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78元。以上合计664361元。由于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即110000元,剩余554361元由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54361元由吴政予以赔付。因吴政已赔付24500元,故需再行赔偿赵海花、李某某29861元。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赵海花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赵海花500000元;吴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李某某、赵海花29861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71元,由吴政负担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由吴政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