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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勇、胡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胡丹丹,赵庆刚,马红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丹丹,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刚,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马红丽,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张勇、胡丹丹因与被上诉人赵庆刚及原审被告马红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胡丹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上诉人雇工在七人以上,故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来调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用工之初即约定双方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每日工资100元,每月休息2日,实际月工资28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底到上诉人处从事配菜工作,2015年11月底因饭店经营状况不佳,上诉人即告知被上诉人下个月不用来了,也就是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满双方就解除了雇佣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双倍工资;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仲裁前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而本案一审法院不仅受理而且违法进行了审理。赵庆刚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按照程序多次找上诉人催要所欠工资,但是上诉人一直不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红丽未陈述意见。赵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4000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元;5、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2330.40元;6、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原告赵庆刚就职于安阳市北关区荷鳅塘咕噜鱼店,从事配菜的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6年1月,该鱼店停止经营。2016年1月18日,该鱼店向赵庆刚出具欠工资9433元的单据后,赵庆刚不再去上班;现尚有4000元工资未予支付。另查明,上述鱼店的负责人为被告马红丽,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勇、胡丹丹,该鱼店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庆刚就职于安阳市北关区荷鳅塘咕噜鱼店,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因该鱼店为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即被告马红丽和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张勇、胡丹丹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未付的工资4000元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赵庆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职日期,故应当以其主张的2015年8月的月底确定。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就未付的工资进行了核实,并由上述鱼店出具单据,之后赵庆刚不再去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期已经解除。因赵庆刚并未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后解除;对于赵庆刚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庆刚所称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因上述鱼店未与赵庆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马红丽、张勇、胡丹丹每月应当向赵庆刚支付二倍的工资;按3个半月计算,马红丽、张勇、胡丹丹还应向赵庆刚支付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红丽、张勇、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庆刚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二、被告马红丽、张勇、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庆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800元;三、驳回原告赵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红丽、张勇、胡丹丹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讲,上诉人所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荷鳅塘咕噜鱼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仅以其雇工在七人以上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就本案来讲,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在用工之初即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并在试用期就解除了雇佣关系,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一审卷宗中的安北仲不【2016】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胡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