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桂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平,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周桂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桂平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11线163KM+3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处警现场,被告人周桂平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带至望江县长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桂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100ml。本次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桂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桂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桂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桂平醉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11线163KM+300米路段时,与同向李某2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桂平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桂平负主要责任,李某2应负次要责任。公安民警接报警电话处警现场,对被告人周桂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带至望江县长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桂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桂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2应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桂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桂平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桂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