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包某与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4民初556号原告包某,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永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包某诉被告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包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审判员 萨如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