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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印与被告李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印,李安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978号原告:王三印,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蜀河镇。被告:李安富,男,现年50岁,系旬阳县考评办干部。原告王三印与被告李安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讨要建桥垫资误工、旅差、住宿等损失30871.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垫资9万元,在寨坡村出行要道口架起了一座便民桥,同年底国家将专项资金拨到了蜀河镇财税所,原告到蜀河镇政府讨取未果,时任镇长李安富以蜀河镇要建一座护镇桥(扬泗庙过河至老转运站)资金不够,镇级有权挪用村级建桥资金为由拒付。经交涉,李安富于2011年3月11日暂借给原告4万元,下欠的5万元李安富说政府不认可,需原告自己想办法。原告从2011年2月11日起,先后到镇、县、市三级交涉,2013年12月23日蜀河镇政府给原告兑现了5万元垫资。垫资9万元建桥资金,原告索要了三年时间才付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62天,计7440元,交通、住宿、打印等3335.20元,4万元垫资款利息1493元以及5万元垫资款利息12753.70元,领垫资报税5850元,计30871.90元。这些损失,都是被告李安富造成的。原告曾向旬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也被裁定驳回。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再次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三印就同一事件以李安富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王三印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5)旬阳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三印又以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便民桥的建筑工程合同相对当事人系寨坡村村民委员会和建筑商李宽成,王三印虽时任寨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但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相对的当事人;且工程款项的拨付对象是寨坡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王三印个人,王三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以(2016)陕0928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三印的起诉。王三印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均已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三印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三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