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十里河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十里河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爱忠、李大权、叶国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十里河灯饰广场有限公司,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十里河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爱忠,李大权,叶国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十里河灯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十里河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安,男。上诉人鞍山十里河灯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十里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沈阳市十里河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十里河公司)、张爱忠、李大权、叶国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90号,属于鞍山市千山区管辖,且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凯瑞公司、沈阳十里河公司、张爱忠、李大权、叶国安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的不动产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90号,该地点已于2011年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由鞍山市千山区划归鞍山市铁西区,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林审判员 富春玖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