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1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3632周银松与张华、何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松,张华,何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632号原告:周银松,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伟,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何敏星,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周银松与被告张华、何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何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银松和被告张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归还,届时如未归还,愿意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不还款导致诉讼,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张华未作答辩。被告何敏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张华向周银松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华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周银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本人在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度的5%,如本人不按期付款,导致出借人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周银松向张华转账100000元,张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银松(身份证号)的借款金额(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备注:银行转账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周银松多次催讨,张华一直未能归还,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华、何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张华结欠原告周银松100000元,有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华理应归还。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被告何敏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张华的个人债务,应按被告张华、何敏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华、何敏星共同偿还。最后,被告张华、何敏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何敏星应归还原告周银松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银松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华、何敏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华、何敏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银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