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与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周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3604A。负责人:闫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伯东,该支行职员。被告:周桂华,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与被告周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桂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047.48元、利息3919.93元(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燕郊东方夏威夷毕欧溪谷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桂华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借款期限10年,借款日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被告周桂华购买的房产位于三河市燕郊东方夏威夷毕欧溪谷5-1111号,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本合同的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以其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周桂华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周桂华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6047.48元及利息3919.9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已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构成违约。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周桂华不能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桂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桂华因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东方夏威夷毕欧溪谷5-1111号(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房屋,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2008年6月5日被告周桂华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105200800010831。借款本金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自贷款发放后,每期月末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合同第1.4.1(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合同第1.4.2款约定,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第12.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以其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自2008年7月5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2月8日前原告均正常还款,自2016年1月5日起原告未正常还款,之后原告虽也还过几笔,但自2016年4月6日以后原告一直未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累计9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亦未予偿还,原告2017年4月24日通过省行提供的信息从原告其他账户扣款,偿还本金10566.94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773.70元。截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总计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贷款余额为106047.48元,利息3919.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周桂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6047.48元及至2017年5月5日前所欠利息3919.93元,并按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47.48元及至2017年5月5日前所欠利息3919.93元,并按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对被告周桂华抵押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东方夏威夷毕欧溪谷5-11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周桂华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周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