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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与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韩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韩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21民初614号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9215575220763。法定代表人:夏良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04811004F。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韩铭山,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诉被��浙江建明钢结构有限公司、韩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哲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