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一明与商水县立才学校、徐铭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明,商水县立才学校,徐铭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54号原告徐一明,男,生于2007年2月28日,汉族,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徐华伟,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住商水县。系原告徐一明之父。法定代理人毛艳红,女,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住商水县。系原告徐一明之母。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路西。统一代码52411623571042933K。法定代表人杨矿山,校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铭豪,男,生于2005年8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徐怀中,男,生于1982年2月9日,住商水县。系被告徐铭豪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新民,男,生于1958年11月13日,汉族,住商水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徐一明与被告徐铭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明法定代理人毛艳红、被告徐铭豪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561元、护理费4056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等共计146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上学,由于被告管理不严,在校园内原告受到伤害,该伤害是由于被告的管理疏忽所致,被告立才学校只给付部分医疗费。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立才学校和被告徐铭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辩称,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徐铭豪、张留威应有二侵权人的监护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和徐铭豪、张留威做游戏中间受到伤害,做游戏是儿童的天性,能锻炼身心,学校不能也不应该禁止学生做游戏,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学校为所有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如果学校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做游戏时对自己的安全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对本案的发生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学校已垫付500元医疗费,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支付给原告3625.73元。被告徐铭豪辩称,几个学生在学校玩耍的时候张留威把徐铭豪拌到了,徐铭豪砸到徐一鸣身上了。徐铭豪的胳膊也受伤了,只是不碍事,没有追究责任。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一、本次意外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向我公司理赔终结,赔付金额为3625.73元;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划分责任比例后应当扣除该赔付的金额。二、校方在我公司购买有相关的保险,对于校方应当承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包含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辨别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受伤是两名致害人共同导致,原告自本次意外事故中是否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予以查实,校方即便是有管理过错,也不应当是全部过错。对于校方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以20%至30%之间为主,关于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查实。原告进行了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期间是伤后所需的期间,已经包含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关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药物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证明的病情和使用药物的明细。2、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治疗后期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教育局处理报告一份,被告徐铭豪书写的事情经过,班主任刘永霞出具的证言一份。2、商水县立才学校投保学生清单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徐铭豪、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医疗费中原告已经从新农合报销1113.05元,应予扣除;鉴定的护理和营养期限是自受伤之日起30天,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以病历显示住院天数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显示的13天计算;交通费法庭酌定;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说延误病情的问题,××了,当时检查的说没事,班主任给他安排如果有问题给老师说,但原告未给班主任说,这个事班主任出具的有证言。被告徐铭豪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无关,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立才学校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门诊票据应当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单,证明这个关联性对于住院费票据是医保联并非正规报销联,不符合报销规定,在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均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该承担。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一明、被告徐铭豪及张留威均在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就读。2016年9月28日下午学校课外活动期间,被告徐铭豪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游戏,因被告徐铭豪不愿意玩了,就跑着去找其他人玩,在跑的过程中,因被告徐铭豪跑的较快绊住了张留威的脚,徐铭豪撞到了原告徐一明的身上,造成原告徐一明右手小拇指受伤。商水县立才学校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及时救治,于2016年9月30日将原告徐一明的受伤情况告知了徐一明的父母。原告徐一明于2016年9月30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833.3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2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144.5元。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于2016年11月10日在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1113.05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本次右手第5指损伤后行内固定术,构不成伤残;(二)、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加油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9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25.73元。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校园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其中《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的几种情形第(八)项为:××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2016年河南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一明在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学习,在学校课外活动期间受伤,徐一明受伤商水县立才学校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及时救治,且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把原告受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的父母,商水县立才学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虽没有过错,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117.8元、护理费2505.37元(3048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以上原告共计损失9513.17元,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1113.05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400.12元。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款3625.73元,应再支付原告款4774.3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42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予以分担,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应承担710元,原告自行承担710元。被告徐铭豪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一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74.3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3625.73元已扣除)。二、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支付原告鉴定检查费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被告商水县立才学校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