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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春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32号自诉人张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固始县。被告人赵春松,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17年2月16日因不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我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赵春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及被告人赵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赵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春松有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申请追究赵春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松对自诉状控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赵某、赵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26日已作出(2016)豫15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开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赵春松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赵某、赵春松没有主动履行,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赵春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但赵春松仍未履行。经查询,豫S×××××北京现代牌汽车系赵春松所有。2017年2月20日,赵春松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赵春松支付张某30000元,剩余本息于2017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松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固始县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豫15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固始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传票、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悔过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松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张某控诉赵春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春松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