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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路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松,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松于2017年5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羊坊村西口时,与骑电动车的郁某发生交通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路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路松具有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松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路松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路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路松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