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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秀芳与被告陈忠、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芳,陈忠,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65号原告:闫秀芳,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屈玲,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陈忠之妻)。原告闫秀芳诉被告陈忠���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20万元的利息《欠条》。同日,被告对原《借条》重新换据书立《借条》。二被告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借款本息按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被告陈忠辩称,我和原告系同事,平时关系好,原告找我代其对外放高利,后我向原告书立《借条》属实,原告经银行向我转款20万元属实,约定借款月息5%;我将此款转借给案外人屈忠,屈忠向我书立了借据,后屈忠支付了3个月资金利息,我将此3个月资金利息以现金方式转交给了原告。后因屈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未偿还借款本息,但屈忠2016年对《借条》向我重新换据,我因催收借款本息开支费用1.3万元。从法律角度看,我向原告书立借据,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屈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闫秀芳与被告陈忠系同事关系,被告陈忠、屈玲系夫妻��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忠向原告闫秀芳书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秀芳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被告陈忠在立条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忠向原告闫秀芳重新换据书立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秀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被告陈忠在立条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忠向原告闫秀芳书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闫秀芳2012年借贰拾万元的利息款两年利息贰拾万元(¥200000.00元),从2012年7月-2014年7月”,被告陈忠在立条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忠借款后偿还了3万元借款资金利息。同时原告庭审陈述其不认识案外人屈忠,被告陈忠2012年7月24日借款时称系其本人借款,非案外人屈忠借款。被告陈忠庭审陈述2012年7月24日的《借条》和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欠条》系其本人向原告所书立,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但认为借款系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屈忠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未提供代原告向案外人屈忠出借款项的佐证证据;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属实;案外人屈忠向其书立了《借条》,并于2016年向其重新换据,并就资金利息书立了《欠条》;为催收借款本息先后开支费用1.3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后,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20万元义务,被告实际接收了借款20万元。《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20万元偿还期限,但被告陈忠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被告陈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提出二被告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的主张,被告陈忠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被告陈忠虽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利息3万元,但经计算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同时结合被告陈忠已支付借款资金利息3万元实际,经计算本院酌定被告陈��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被告屈玲与陈忠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屈忠出借借款的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秀芳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资金利息至偿还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忠、屈玲共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