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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5月11日被扎兰屯��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送刘某去扎兰屯市汉庭宾馆入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刘某与宾馆前台服务员付某发生口角,后付某报警,扎兰屯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到达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宋某、刘某不���劝阻并与民警发生撕扯,民警将两人带走后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宋某有酒后驾车的行为。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付某、潘某的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