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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本凤与赵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凤,赵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91号原告:周本凤,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敬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周本凤与被告赵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本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本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敬燕归还周本凤借款544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44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赵敬燕赔偿周本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敬燕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敬燕承租周本凤母亲的房屋从事服装销售。2015年11月11日,赵敬燕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周本凤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次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2016年4月17日,赵敬燕又向周本凤借款24400元。后周本凤多次向赵敬燕索要借款,但赵敬燕至今未能归还。赵敬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周本凤提交的证据:周本凤、赵敬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7日,赵敬燕向周本凤借款30000元、24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赵敬燕(身份证号码)向周本凤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月利息为4000元,若赵敬燕到期不归还,因借款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赵敬燕负担。”、“今赵敬燕(身份证号码)向周本凤借人民币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若经催要不还,周本凤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赵敬燕负担。”现周本凤起诉索要借款。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周本凤与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林彬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周本凤委托林彬律师所担任周本凤与赵敬燕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彬律师所指派王与卜、袁丽(实习)律师参加诉讼;周本凤缴纳律师费3000元。2017年4月27日,周本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敬燕分两次向周本凤借款共计544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其中,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赵敬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4400元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周本凤可随时向赵敬燕主张返还借款。综上,周本凤要求赵敬燕返还借款5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借款月利息为600元(30000元×24%÷12个月)。该30000元借款,赵敬燕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周本凤要求赵敬燕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4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周本凤要求赵敬燕归还借款,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周本凤要求赵敬燕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赵敬燕不返还借款,因借款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赵敬燕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周本凤要求赵敬燕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敬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本凤借款54400元、利息600元,共计55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赵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本凤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周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周本凤负担37元,赵敬燕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