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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济勇、韦兰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济勇,韦兰新,韦高,韦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潘济勇,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兰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高,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韦香,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济勇与被执行人韦兰新、韦高、韦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韦兰新、韦高、韦香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韦兰新名下有一辆小型汽车,但该车已达报废年限,故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兰新、韦高、韦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潘济勇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韦兰新、韦高、韦香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兰新、韦高、韦香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 薇审判员 赵 延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铁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