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用华犯交通肇事案(2017)川1028刑初9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用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荣昌区人,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用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刘用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隆昌新汽车站方向往飞泉立交桥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隆昌县城区成渝北路59号(路政大队)处时,未停车让行,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受损及被害人黄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系2、3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刘用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被告人刘用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用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凭证、谅解书,死亡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用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用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