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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846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34773826-6。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凤军,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南和县。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锋和被告苏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凤军于2014年8月25日,在我行借款10000元,并依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我行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贷款于2016年8月24日到期,期间被告将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26日。现贷款已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凤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2014年借的,是以前我借了5000元,我哥哥也借了5000元,后来都归到我身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桥信用社和被告苏凤军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桥信用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利息为9.73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期间被告将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26日。另查明,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成立,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冀银监复《2015》139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凤军从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凤军应当予以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罚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凤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