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刘娟与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580号原告:刘娟,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系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中阿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宁夏金通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0元,退回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少红审判员谢丰丞人民陪审员周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