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宇与王学斌、第三人刘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王学斌,刘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17号原告:赵宇,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学斌,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人:刘立伟,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宇与被告王学斌、第三人刘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宇、被告王学斌、第三人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吉AA65**号小金牛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吉AA65**号小金牛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吉AA65**号货车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该车辆过户提档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0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拒绝办理。王学斌辩称,一直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为原告将吉AA65**号车辆发动机改型所以过不了户,原、被告约定被告出过户的正常费用,其它费用(代办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刘立伟述称,吉AA65**号车辆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第三人要求被告过户,但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将该车卖了,原告未改该车的发动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从第三人刘立伟处购买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016年5月31日,在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检车合格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车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交付了车款、车辆。2017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已将该车另售。另查,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现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刘立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未看到合同签订,因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全部到庭无法查清买卖事实,且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无关,故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录音中说的换发动机是按换发动机曲轴听的,发动机曲轴在原告家中,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知道该车换过发动机曲轴,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告交付了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双方的行为表明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由原告赵宇转移给被告王学斌所有,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虽然履行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但被告仍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刘立伟,第三人刘立伟对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无异议,并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改型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斌、第三人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宇将解放牌吉AA65**号中型自卸货车过户到被告王学斌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王学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疏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