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王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1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高新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欢(���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王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诉称:王佳于2012年4月25日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湖北���分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3日,王佳欠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17,397.77元。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90.9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6,406.80元,共计17,397.77元(利息、费用等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原告在2016年8月3日之后的交易明细中并未实际收取被告滞纳金,故放弃对被告2016年8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请求。被告王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王佳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王佳签字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王佳在申请表中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合约约定,甲方(即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王佳)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王佳发放了卡号62×××566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王佳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王佳尚欠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7,39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关于修订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被告王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佳的卡号62×××566的太平洋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佳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信��卡后,即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王佳持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王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0,990.97元;二、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欠款利��、滞纳金等合计6,406.80元;三、被告王佳自2016年8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10,990.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王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王佳在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