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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世停与贾永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停,贾永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68号原告朱世停,男,1935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朱世停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永臣,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朱世停与被告贾永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停及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被告贾永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停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素有纠纷,2016年11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朱世停正在家中吃晚饭,被告贾永臣到原告家中后没说两句话就把原告打倒在地,恰巧邻居张胡闹经过把原告扶起来。但原告被打后全身一直疼痛,第二天被村里领导孔钢拨打“120”送进东方医院。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医疗费1376.19元、护理费100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以上共计325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臣辩称,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到村西面找一个姓王的玩,他在他家门里面站着,我就上前问他起诉我毁树的事情。我拉着他去找队长孔钢,他不去,我说都是八十多的人了,你还找事,他随手在他家门后拿着一个铁齿叉扎我,我把叉夺走,他又拿铁锹拍我,我用叉防卫,叉折了。我村的张胡闹正好经过,说一声你俩这么大了,还打架干什么,后把我俩拉开了,我就把他拍折叉头的叉把儿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贾永臣路过原告朱世停家门口,就上前质问,并拉着朱世停一块去找村队长说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第二天,朱世停被送往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世停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后,花费医疗费1376.19元。朱世停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1002元(83.5元/天×12天),以上共计2858.1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应当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通过正当途径和采取理智的方法解决纠纷。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永臣应赔偿原告朱世停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世停损失1714.91元(2858.19元×60%);二、驳回原告朱世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永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国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