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光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德,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2携带农行银行卡(卡号62×××77)一张到新野县新甸铺镇农业银行取钱,因不会在自动取款机操作,遂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该银行保安朱光德并让其帮忙取钱,张某2在朱光德的帮助下取走2000元后离开,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朱光德将该张银行卡拿走到新甸铺镇农村信用社,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该银行卡内的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光德将1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光德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1的证言,手机短信图片、银行流水单据、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光德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光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芦清伟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