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397号原告:叶某某,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氨基酸公司和平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一汽丰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处理,最终无法查清此起事故的事实,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指定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急救后转入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0天后出院门诊复查。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4、腰椎间盘突出、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就此产生医疗费18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622.6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由于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所驾驶津M×××××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比例,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后期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和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被告郑某某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其认为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津M×××××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原告所受伤情以及原告所需护理期和营养期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比例,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明中,交管部门只认定了被告驾驶的津M×××××号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和责任未进行认定。对此争议,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作分析。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2016年10月和12月发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122.6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122.61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对于2017年4月24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及相关护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在护理期鉴定意见出具之后补开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对此,原告解释称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原告并未换取发票,只有收据,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才换取的��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年龄及伤情,原告出院后聘用护工护理并无不当,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点一,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所载当事双方自述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前,被告郑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在后,二人同向行驶,被告郑某某车辆在超越原告时并未发现原告(庭审自述),原告为躲避前方车辆,偏左侧行驶(交通事故证明中自述),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交管部门认定),而在接触发生时被告��某某并不知晓(庭审自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未与原告保持相对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躲避车辆时未保证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M×××××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点二,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22.61元、护理费12000元,本院在上文已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复��次数,本院支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22.61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上述免责赔偿项目履行了提供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8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122.61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郑某某所负��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98.09元(13122.61元×8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郑某某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0498.09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是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护理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保单复印件,证明津M×××××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