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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秀芳、顾玉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秀芳,女,1955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玉妹,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小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年喜,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华,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以收取“地皮费”为由,采取语言胁迫、阻止正常经营的方式,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原生资公司院内中堂店老板闫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2、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原生资公司院内中堂店老板闫某收取“地皮费”人民币3000元。3、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采取语言胁迫方式,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原生资公司院内养狗人袁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采取语言胁迫、阻止正常经营方式,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原生资公司院内水泥老板徐某索要人民币600元。5、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以收取“地皮费”为由,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原生资公司门口水泥老板韩某索要人民币500元。6、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季华、徐年喜、黄小红以收取“地皮费”为由,采取语言胁迫、阻止正常经营等方式,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卫生院门口水果摊老板于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玉妹、黄小红、季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算凭证和协议、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明细等;被害人孙某、于某、韩某、袁某、徐某、闫某陈述;证人孔某、滕某、罗某、赵某、王某1、季某1、王某2、王某3、季某2、潘某、黄某、丁某的证词;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黄小红、徐年喜、季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玉妹、黄小红、季华尚能自首;被告人季秀芳、徐年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秀芳、顾玉妹、黄小红、徐年喜、季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从犯、自首、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秀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顾玉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黄小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徐年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季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青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6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