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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云德与张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德,张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83号原告:徐云德。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站。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用准,武陵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徐云德与张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张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用准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云德诉称:2016年10月11日7时50分,张站驾驶湘J028**小型客车沿桃花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面桥头变更车道时,遇徐云德驾驶湘J2MU**普通摩托车同向在其右侧行驶至该处,不慎相撞,造成徐云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张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云德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5886.90元,其中被告仅支付4000元,出院后徐云德又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390.69元、医疗器械费90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共34767.59元。2017年2月21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云德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车辆湘J028**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站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徐云德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为了维护徐云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徐云德医疗费、评估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医疗器械费龚1753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徐云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徐云德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张站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询问笔录、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车辆行驶截图;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及出生证明;社区居住证明及幼儿园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医疗器械费、修车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张站辩称,徐云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徐云德的诉请金额过高,我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另外我已经支付徐云德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张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湘J02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5、收据一份;6、交警押金收据一份。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万的商业险,我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和医疗器械费需要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徐云德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徐云德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和张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徐云德提供的证据11因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关社保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将予以酌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7时50分,张站驾驶湘J028**小型客车沿桃花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面桥头变更车道时,遇徐云德驾驶湘J2MU**普通摩托车同向在其右侧行驶至该处,不慎相撞,造成徐云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调查,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张站负主要责任;徐云德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徐云德住院治疗17天并自负医疗费,后张站向其支付了4000元费用。2017年2月21日,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徐云德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云德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天,护理1人90天,营养60天(含取内固定时间),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后期门诊照片复查医疗费500元。3、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或者凭医疗单位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另查明,张站所驾驶其所有的湘J028**小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徐云德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并在外工作。徐云德现需要抚养的人口为4人,有父亲徐昌国,母亲周育和,大女儿徐紫筠,小女儿陈紫菡。其中两个女儿由徐云德与妻子陈玛丽共同抚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1日7时50分,张站驾驶湘J028**小型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徐云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徐云德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5886.9元、门诊费1390.69元;医疗器械费90元;共计37367.59元;2、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110元每天,共计19800元(110元/天×180天);4、护理费,本院酌定110元每天,共计9900元(110元/天×90天);5、交通费3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7、后期治疗费10500元;8、营养费3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1、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556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61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6691.59元。(鉴定费与车损费除外),因该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的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张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46684.11元((186691.59-120000)×70%)。由于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临时套牌已经过期,因此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是根据车辆的型号和发动机型号,并非是根据车牌号码来购买,而且事故发生时,张站也取得了正式牌照湘J028**,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总共应向徐云德赔偿167302.11元(46684.11+120000+618元(车损费))。对于徐云德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责任人即张站负责赔偿70%的责任即980元。因张站已经支付给徐云德4000元,故徐云德应返还张站3020元(4000元-980元);对于徐云德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与三责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向徐云德支付保险理赔款167302.11元(其中3020元应支付给张站);二、驳回徐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张站负担1332.5元,徐云德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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