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二只、李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只,李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只,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二只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只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秀玲已经更换了一次股骨头,后续如需更换应在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且上诉人无能力一次承担;2、作出股骨头更换周期及费用评估意见的是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秀玲辩称,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股骨头更换周期及费用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我公司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李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69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9时许,被告刘二只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菜园镇东尧会村南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09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只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秀玲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等,治疗期间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及“右侧股骨颈内固定取出+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右侧股骨干骨折端清除植骨术”,共支出医疗费124820.4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股骨头更换期间及费用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2016】临评字第53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康复期间由1人护理;实施内固定物拆除术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再次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时,正常情况下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5万元左右,置换周期理论上约为10-15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刘忠豪出生于2003年10月6日,尚未成年。被告刘二只系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二只给付原告33500元。关于原告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8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日×4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9.04元/天计算281天,二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期限应按150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与其伤情恢复相符,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22210.24元(79.04元/天×281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06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83.51元/天计算,二被告对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但辩称应按1人护理1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与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16200.94元{(44天×2人)+(106天×1人)×83.51元/天};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鉴定等级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八级伤残计算,与鉴定结论相符,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65118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30%)。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之子刘忠豪年满12岁零9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211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零3个月×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71329元;4.股骨头更换费用,原告主张150000元,按更换3次、更换周期12年、每次费用50000计算,被告刘二只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股骨头更换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该项费用应予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该项费用暂计算2次为宜,原告主张每次更换费用按50000元计算不超评估结论确定的范围,为照顾受害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为100000元。因评估结论确定的更换周期浮动较大,本院对更换周期不再进行认定,以原告实际更换为准。原告更换2次后如仍需更换,可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3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辩称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车损照片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照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票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显示的车损情况,本院酌定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鉴于原告就医单位较多、与居住地距离较远、伤情较重等情形,酌情认定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二只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二只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4820.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2210.24元、护理费16200.94元、残疾赔偿金71329元、股骨头更换费用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1460.62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二只承担70%,即168462元,扣减已支付的33500元,尚应支付1349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秀玲赔偿款120800元;二、被告刘二只给付原告李秀玲赔偿款134962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李秀玲负担1004元,被告刘二只负担49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二只驾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李秀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刘二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作出股骨头更换周期及费用评估意见的质证,鉴定评估意见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对该项费用暂计算2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刘二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