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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华诉被告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元市公安局请求确认被告对抢劫车辆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元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02行初32号原告:吴秀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7日,户籍住所地为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武汉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林,局长。被告:广元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建设路61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民,局长。原告吴秀华诉被告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元市公安局请求确认被告对抢劫车辆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吴秀华诉称,2015年7月3日,案外人黄某因有民事纠纷委托李某、殷某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3的面包车扣留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违法抢劫行为,被告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广元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对该行为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抢劫车辆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吴秀华、张某:你(单位)于2015年7月3日提出的车牌号为川H××3的面包车被人抢劫,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1月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刑复核字[2015]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广公利刑复字[2015]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广公利(东)不立字[2015]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广公刑复核字[2015]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原告吴秀华提出的确认被告对抢劫车辆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即原告对二被告上述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吴秀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人民陪审员  刘蓉人民陪审员  何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