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天祥、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天祥,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669号映象南湖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郭双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祥,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甘南县居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种子交易市场乌伊公路北天园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程学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天祥、新疆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春源公司与农户之间没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春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粱不成熟是因为农户播种过晚,损失应由农户和金鼎公司承担,与春源公司无关,春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粱亩产量及减产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根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春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农民以履行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受到损失为由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审理案件。二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将该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春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关于”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引种实验的基础上,将在贵州省怀仁市生产和经营的”红缨子”高粱品种,擅自在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推广种植,其行为存在过错。金鼎公司不审核种子来源及试种情况,盲目为春源公司推广种植,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两公司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农民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对农民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虽对该案定性不妥,但判决春源公司与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春源公司再审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粱亩产量及减产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根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高粱的亩产量,金鼎公司提供的高粱包装袋上标明,”红缨子”高粱亩产400-550公斤,鉴定公司采用500公斤作为基数计算高粱的亩产量,并无不当。对于减产比例,因属专业问题,鉴定人员已出庭说明,现无其他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减产比例存在瑕疵,故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综上,春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春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