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亚生与李帝杰、杨玉文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生,李帝杰,杨玉文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800号原告:杨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帝杰。被告:杨玉文。原告杨亚生诉被告李帝杰、杨玉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1229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74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月,原告应佛山市顺德区鸿润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宇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向其供应废铁,金额合计31229元,货款一直未付。起诉前,原告发现鸿润宇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认为,既然鸿润宇公司已经注销,其拖欠的货款应该由股东,即二被告清偿。被告李帝杰、杨玉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鸿润宇公司供应废铁,在2014年11月27日供货价值8268元,同年12月2日供货价值11405元,同年12月5日供货价值11556元,合计31229元,鸿润宇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鸿润宇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帝杰、杨玉文,二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成立清算组,二被告为清算组成员,由李帝杰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10月26日,鸿润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在鸿润宇公司清算时,未对原告的货款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向鸿润宇公司供应废铁,鸿润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19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鸿润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鸿润宇公司已经注销,本院依法对鸿润宇公司的股东李帝杰、杨玉文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被告李帝杰、杨玉文决议解散鸿润宇公司后,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进行清算,但二被告未通知原告而注销了鸿润宇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导致原告债权在公司注销前未获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帝杰、杨玉文因没有依法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帝杰、杨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杨亚生赔偿货款31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1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李帝杰、杨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