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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程世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程世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地址江西九江县柴桑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4914903222。负责人张志刚,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程世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行九江县支行)与被告程世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九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程世洋迅速归还还我行信用卡欠款16236.65元,其中信用卡本金14741.8元、利息993.27元、滞纳金461.58元、取现手续费40元,及2017年2月10日以后未归还的利息。2、判令被告程世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程世洋在原告处申请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款16236.65元。信用卡透支款项出现逾期拖欠后,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追讨所欠本息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世洋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证明程世洋已申请办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程世洋同意并承诺遵守相关规定;证据3、账户资料信息一份,证明程世洋2017年2月10日所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具体金额。被告程世洋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审核,原告并于庭后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被告程世洋的交易明细一份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程世洋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机(俗称超级柜台)申请办理了原告的金穗贷记卡(一种信用卡)。原告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经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等使用信用卡的相关提示,被告在该申请书上亲自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主卡申请人:程世洋”。经原告申请后,被告程世洋在原告的自助终端机自行领取了该信用卡,此后并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程世洋于2016年10月9日最后消费了1800元后未再归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10日共产生有信用卡欠款本金14741.8元、利息993.27元、滞纳金461.58元、取现手续费40元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世洋在原告农行九江县支行办了信用卡,办卡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程世洋现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世洋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41.8元、利息993.27元、滞纳金461.58元、取现手续费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问题,本院按照被告程世洋办理时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从2017年2月10日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世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41.8元、利息993.27元、滞纳金461.58元、取现手续费40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程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