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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盖文国、盖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文国,盖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文国,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明海,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盖光庆,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盖明海儿子。上诉人盖文国因与被上诉人盖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盖明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0.35元、误工费850.19元、护理费3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其他费用6.5元、交通费50元,合计533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在夼里村大桥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9天,各种费用花费5335.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审被告盖文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盖明海,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不赔偿。被告与原告都是放牛的,事发当天,因为村里要检查卫生,打扫卫生的人员已经将道路打扫完毕,但是原告放的牛在道路上走,牛随地大小便,后来盖明海讲是被告的牛随地大小便,然后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骂被告,并且准备用镰刀砍被告,当时在场的盖光春抱住被告,原告拿鞋底打被告的头,后来盖光春把被告推到桥的南边,所以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盖明海与被告盖文国系同村村民,原告盖明海与被告盖文国的妻子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为牛随地大小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住院治疗。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打了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这两个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打被告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提供了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其中卷宗中海公(行)行罚决字(2016)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6年9月7日,在行村镇夼里村大桥处,盖文国与盖明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盖文国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盖明海打倒在地,致使盖明海左眼眉处受伤。决定对给予盖文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并称已接受了处罚。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局询问笔录,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打伤了原告,两名证人也证实被告打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及证人的笔录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了被告,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通过公安局调解终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和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可以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0.35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0.08元、护理费为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交通费5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其它费用6.5元原告���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70.35元、误工费850.08元、护理费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5059元。被告盖文国当庭提出反诉,理由是原告在村里散布谣言,损害被告的名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其岳母因原告损害被告的名誉气的其岳母瞎了一只眼。原审法院告知其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当庭表示对此诉求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双方协商、村委调解、行政部门调解、法院诉讼等合法的手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置,其采用暴力手段解决矛盾是有过错的,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一、被告盖文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盖明海各项损失共计5059元;二、驳回原告盖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盖文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盖文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9月7日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时,被上诉人不但辱骂上诉人而且殴打上诉人,当时在场的盖光春抱住了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推到了桥边,上诉人没有也无力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如何产生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中涉及的两名证人盖光春、盖文伟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两位证人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并不了解。原审判决后,两位证人已向公安机关和法院说明了真实情况。三、即便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有关,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盖明海辩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是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上诉人也交了罚款并被拘留。上诉人在判决后经常骚扰证人,上诉人让其儿子和��媳妇到证人家里拿手机录像,让证人说上诉人没打被上诉人,最后证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还骚扰另一个证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人盖光春、盖文伟的证人证言,主张这两份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两个证人承认在公安作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但两证人均未到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有异议,主张不是证人本人写的,且证人应该到庭。上诉人主张原来上诉理由第三条要求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上诉人假设的理由,现在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变更上诉理由第三条,主张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认可事发当天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当时有伤,脸上出血了,但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公安已经做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打的。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证人盖光春、盖文伟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该两证人在公安所作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事发当天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且海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系其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发生争吵及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即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上诉人所致,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盖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