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211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仕静申请执行董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仕静,董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11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张仕静,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董长辉,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执行张仕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243民初219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董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张仕静支付欠款3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3275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XXX号车辆在车管所予以查封,但至今未发现该车下落,本院还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黔江区房屋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本院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祖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