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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家路、初雯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路,初雯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路,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初雯雯,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路、初雯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路、初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路于2016年10月17日15时45分,驾驶×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成龙线郭家屯村处时,因违规超载,被正在执勤的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检查发现,该校车上共乘坐55人,该车核定载人34人,实际超员21人,超员比例为61.8%。被告人初雯雯作为校车管理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管理、使用校车,对×号大型专用校车违规超载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家路、初雯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说明、校车照片等书证;证人丁某、韦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战文丽及被告人杨家路、初雯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路作为校车驾驶人,在道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初雯雯作为校车管理人对该校车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家路、初雯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初雯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峻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