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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智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成,曾用名刘自成,绰号黑菠萝,男,生于1988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经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巧容、被告人刘智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易某某(已判刑)潜入万源市沙滩镇龚家坝村村民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6万元后逃进龚家坝山中。当日18时许,廖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报警并组织村民四处寻找,易某某被困山中。至次日傍晚,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智成让邓某(已判刑)前往接应。刘智成随即联系了邓某。邓某得知后,同马某(已判刑)驾车前往沙滩镇帮助易某某逃至万源市太平镇,与被告人刘智成汇合。期间,易某某告知了邓某、马某和刘智成自己盗窃现金的事实。之后,应易某某的要求,由邓某驾车、被告人刘智成和马某跟随,将其送到了宣汉县胡家镇,易将所盗窃现金向三人各给了现金一万元。次日,被告人刘智成将易某某送至达州,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成功逃离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罪犯易某某、邓某、马某的供述、廖某某领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同时,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81刑初1号和(2016)川178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成明知易某某为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仍提供交通工具,送至宣汉县、达州境内,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得知易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后,出于贪财而实施了窝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重,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智成与邓某、马某将易某某送至宣汉县后,又单独将其送至达州,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作用明显大于邓某、马某,应当比照该二犯罪人所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智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国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