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民、瞿淑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民,瞿淑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243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敬武,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南省醴陵市。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王伟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淑员,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民、瞿淑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淑员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伟民、瞿淑员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贷款发放到被告的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辨称: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属实,但被告现阶段经济确实困难,一时难以全部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王伟民、瞿淑员与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山分行(原名为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山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王伟民、瞿淑员亲笔出具了借据,贷款发放到被告在原告银行账户内。被告王伟民借款后,偿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民、瞿淑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