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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某年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某市某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获,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子午大道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在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民警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430W号〕,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28.5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对血醇检验结果无异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违法经过自述、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珊 百度搜索“”